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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制定本条例目的是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施工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或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造成较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