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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无需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各级人民政府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工会无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制定本条例目的是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施工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或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