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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定期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无需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各级人民政府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工会无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制定本条例目的是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施工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或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