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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劝其离职。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定期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无需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各级人民政府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工会无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