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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所在单位。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1名及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7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12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