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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中相关条款无效。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所在单位。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1名及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7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