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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对露天矿山边坡管理提出明确要求,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边坡角超设计)、(台阶严重超高)、(平盘严重过窄)或者(边坡监测系统)达不到相关规定要求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31.《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要求,对(探放水造假)、(禁采区采掘作业)、(极端天气不撤人)等3类情形按重大事故隐患严格处罚。
30.《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明确了对发生瓦斯事故或高值超限的煤矿处理措施,对(瓦斯抽采达标评判造假)、(遮蔽包裹瓦斯传感器)、(瓦斯超限仍然冒险组织作业)的,要依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产整顿,并倒查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9.《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明确了对发生瓦斯事故或高值超限的煤矿处理措施,对瓦斯浓度超限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等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28.《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明确了对发生瓦斯事故或高值超限的煤矿处理措施,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组织专业力量对企业瓦斯防治(机构)、(人员)、(装备)、(制度)等进行全方位评估,不具备瓦斯灾害防治能力的不得恢复生产。
27.《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对企业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用好普查成果提出明确要求,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督促矿山企业调整灾害设防等级。对未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煤层顶底板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的,要依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追责问责。
26.《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对企业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用好普查成果提出明确要求,矿山企业要采用(钻探)、(物探)、(化探)等方法,全面普查含水体、地质构造、老空区、瓦斯富集区、冲击地压和岩爆危险区等分布情况。
25.《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对部门与部门、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协作配合、重拳治乱等提出工作要求,对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24.《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对部门与部门、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协作配合、重拳治乱等提出工作要求,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检查发现的矿山企业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移送自然资源部门调查处理、供电部门停止或者限制供电、公安机关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严防漏管失控。
23.《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明确了对顶风作案、屡禁不止的矿山企业,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有关规定,责令停产整顿;符合(《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要及时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主要负责人涉嫌犯罪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