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哪些情形,认证机构应撤销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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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认证证书及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获得产品认证的组织可以在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产品认证标志,但不得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产品认证标志,利用产品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质量负责人可以同时担任认证技术负责人。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或者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失效时,应当下达停止相应产品生产、销售的指令。
生产单位应当组织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未通过考核的人员不得担任相应岗位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依据《产品质量法》,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依据《产品质量法》,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必须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