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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58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
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
二百元以下罚款。
2.2.157对发现申请人通过机动车虚假交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手段,
在机动车登记业务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
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机动车登记。
2.2.15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办理机动车登记
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督察审计部门等依法实施的监督,
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2.2.155车辆管理所发现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存在违
法违规嫌疑情形的,应当转为现场办理,当场审查申请材料,及时开
展调查。
2.2.154车辆管理所应当对机动车查验过程进行全程录像,没有使用录像设备
的,查验员应当报请业务领导同意后,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查验
过程。
2.2.15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机构存在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伪造或
者篡改检验数据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行为的,停止认可其出具的检验
合格证明,依法进行处罚,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2.2.15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监督管理制度,明
确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办理要求、信息系统安全等规定,签订协议
及责任书,通过业务抽查、网上巡查、实地检查、业务回访等方式加
强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协助办理业务情况的监督管理。
2.2.151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报废
机动车回收企业和邮政、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单位,经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委托可以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监督管理下协助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
2.2.150直辖市、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2.2.149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