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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28.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27.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26.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25.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24.组织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12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且只能逐级上报。
12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每天进行应急演练。
121.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及救援体系。
120.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