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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541、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 )、行李、( )、( )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540、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 )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539、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 )和( )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538、《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 )、( )、( ),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537、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36、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
535、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备案。
534、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 )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海关总署规定。
533、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 )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