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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以下的罚款。( )
115、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14、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后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下的罚款。
113、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下的罚款。( )
112、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下的罚款。( )
111、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后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0、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9、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8、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下的罚款。( )
107、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下的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