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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使用登记相关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 )。
20.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 )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19.超过备案有效期限以及处于延续备案有效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 )不得变更,不得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18.建筑起重机械超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允许延续使用期限,已办理备案和延续备案的,应向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手续。
17.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和延续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 )。
16.《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规定,设备备案机关在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延续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符合延续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 )确认,收回原备案证明和备案牌。
15.建筑起重机械超过备案有效期限但确因使用状态良好,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 )检测合格并出具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的,可以由产权单位向原设备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备案。
14.( )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制造厂家或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生产使用年限。
13.建筑起重机械的( )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12.安装单位应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 )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