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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4二手车出口企业收购机动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让待出口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2.2.13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办理。
2.2.12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建的进口机动车档案时,属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内的机动车,应当与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经核查无记录的,不得出具核对公函。
2.2.11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应当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2.2.10机动车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期间,其他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查封、扣押的,应当告知待机动车解除查封、扣押后轮候办理。
2.2.9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车标牌档案,确定档案编号。
2.2.8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变更登记,需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
2.2.7办理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变更登记,不需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
2.2.6办理转让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且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可以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载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的证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作为其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2.2.5办理机动车转入,车辆管理所应重新制作、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