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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0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交验机动车,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由车辆管理所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机动车的合法性负责。
2.2.49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对已实行机动车档案资料电子化转
递的,不得以没有原实物档案资料为由退档。
2.2.48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骗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骗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2.2.47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2.2.46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登记地车辆管理所行政区域内,且为单位,办理转让登记时未提交身份证明原件的,审查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2.45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共同申请。
2.2.44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2.2.43机动车报废或者灭失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2.2.42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或者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2.2.41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