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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7转入地车辆管理所认为需要核实档案资料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代理人与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协调。
2.2.56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机动车查验、业务受理、资料审查、复核监督等工作,应当由民警承担或者由警务辅助人员按规定在民警监督下执行。
2.2.55办理转让登记时,需要审查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2.54办理已注册登记机动车加装、拆除、更换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变更备案,受理岗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收回并销毁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并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2.2.53办理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变更登记,注册登记日期不需要调整。
2.2.52车辆管理所开展嫌疑调查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协助调查,询问嫌疑情况,记录调查内容,并可以采取检验鉴定、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2.2.51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应由查验岗内部传递至受理岗。
2.2.50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交验机动车,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由车辆管理所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机动车的合法性负责。
2.2.49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对已实行机动车档案资料电子化转
递的,不得以没有原实物档案资料为由退档。
2.2.48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骗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骗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