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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9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申请变更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3.2.38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因改变车身颜色申请变更登记,车辆不在登记地的,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按规定查验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并将机动车查验电子资料转递至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按规定复核并核发行驶证。
3.2.37临时行驶车号牌延期的,应在延期内容处加盖证件专用章和业务手续专用名章。
3.2.36未注册登记的进口机动车,未能提供进口凭证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注册登记。
3.2.35机动车使用性质”消防”是指:用于灭火的专用机动车和现场指挥机动车。
3.2.34申请人因机动车灭失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承诺因自然灾害、失火、交通事故等导致机动车灭失,车辆管理所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3.2.3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机动车登记档案电子化,机动车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车辆管理所对办理机动车登记时不需要留存原件的证明、凭证,应当以电子文件形式归档。
3.2.32机动车使用性质”旅游客运”是指:专门运载游客的客车和乘用车。
3.2.3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与有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对实现信息共享、网上核查的,申请人免予提交相关证明凭证。
3.2.30机动车使用性质”公路客运”是指:专门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客车和乘用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