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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4行驶证证芯序列号由13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用一维条码表示。
3.2.43警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废。
3.2.42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但驾驶人发生变化的,不需要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3.2.41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逾期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一个月内,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手机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提示机动车所有人及时申领检验合格标志。
3.2.40二手车出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办理海关出口通关手续后二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
3.2.39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申请变更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3.2.38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因改变车身颜色申请变更登记,车辆不在登记地的,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按规定查验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并将机动车查验电子资料转递至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按规定复核并核发行驶证。
3.2.37临时行驶车号牌延期的,应在延期内容处加盖证件专用章和业务手续专用名章。
3.2.36未注册登记的进口机动车,未能提供进口凭证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注册登记。
3.2.35机动车使用性质”消防”是指:用于灭火的专用机动车和现场指挥机动车。
